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布站村村民,住。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晋K×××××桑塔纳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董榆线绿豆湾路段,因雨天路滑制动时侧滑与左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2和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2和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弟弟吴某已与被害人王某2和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及吴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2.5万元,现吴某已支付22.5万元,余款20万元由吴某及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底前付清。被害人王某2和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复制图、事故照片,证明2016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晋K×××××桑塔纳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董榆线绿豆湾路段,因雨天路滑制动时侧滑与左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2和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比对、晋K×××××号车查询比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晋K×××××拍卖手续、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未处理,停止使用,晋K×××××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
3、被害人王某2和身份证复印件、亲属户籍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王某2和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情况。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证明王某2和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6、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痕迹为号牌号码为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及车身右侧与路边树木相撞接触而形成。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吴某某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吴某已与被害人王某2和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弟弟吴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2.5万元,现吴某已支付22.5万元,余款20万元由吴某及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底前付清。被害人王某2和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10、证人杨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涉案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太谷县金饰品销售部,2012年已拍卖。
12、证人杨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系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由该的姐夫王威负责管理。
13、证人王某1(王威)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涉案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是吴某某从该石疙瘩家中小院开走的。
14、证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该开车经过董榆线绿豆湾路段时看到吴某某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吴某某在驾驶室,王某2和在副驾驶座。车是杨某2的车,王威放在他石疙瘩的院里,这辆车逾期未检验。
15、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晋K×××××桑塔纳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董榆线绿豆湾路段,因雨天路滑制动时侧滑与左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2和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证停用期间,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原琳琳 审 判 员 柴富恒 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
书记员:李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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