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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吕梁市文水县居民,住文水县。
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监视居住。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8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A×××××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经纬南路久久香饭店门前时,碰撞同向在前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并导致三轮摩托车又与同方向在前的由宋某驾驶的晋K×××××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三轮摩托车由苏某无证驾驶。
事故造成苏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苏某因车祸致其右小腿中上段毁损性离断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勇

书记员:李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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