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晋华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榆次区。系被害人姚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文盲,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被害人姚某2母亲。
委托代理人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晋华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榆次区西站街1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本科文化,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被害人姚某2女儿。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果子张村村民,住。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晋中市榆次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并执行逮捕。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游某、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被告人陈某驾驶冀T×××××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路路西派出所门前,撞同向向前行走的被害人姚某2,造成被害人姚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2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6元,合计5228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逃逸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2无责任。经确认,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为陈某。
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及案发时的现场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信息材料。
4、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4日20时,被告人陈某驾驶冀T×××××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路路西派出所门前,撞同向向前行走的姚某2,造成姚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该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侦破此事故,陈某驾驶车辆肇事后,将车修复后转让,经该大队多方查找,车牌号已变更为冀T×××××。
5、晋中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2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6、榆次路西街道办事处晋纺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游某生育有女儿姚贵芬、长子姚某2、二子姚建国、三子姚建华。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游某、姚某1的户口登记簿,证实了三人与被害人姚某2的亲属关系。
8、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11月24日晚上20时许,该驾驶冀T×××××佳宝牌小面包车拉着刘某、刘建、刘兵从郭村到天河娱乐城,行驶到525库铁路北侧不远处,车走的好好的前挡风玻璃就破了,不知道碰了什么东西,该没停车,继续往前走,到了南关汇隆市场附近停下,该检查车辆时发现挡风玻璃、右大灯、前保险杠有前角损坏,刘建下车回郭村了,该和刘某、刘兵商量,刘某说要不要把车藏起来,要不就跑,然后刘某开车拉着该和刘兵回了河北市阜城县,回去后刘兵出钱给该修了车,该就把车放回家,一直不开,2013年的夏天,该岳父把车卖了。该岳父不知道发生过交通事故。
9、证人姚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是姚某2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该在互联网上发了一条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消息,2013年7、8月份,有人在互联网上和该联系,说是陈某开车出的交通事故,举报人自称是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不知道叫什么。在互联网的名字叫万能人士。
10、证人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是陈某的岳父。2013年夏天,该通过一个亲戚把陈某的一辆灰色面包车卖了。
11、证人魏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与陈某系连襟。该岳父让该将陈某的灰色面包车卖了,该卖了10000多元,给了岳父,买车的人不认识,该不知道发生过交通事故。
12、证人尤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从一个叫闫忠英的人手里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已改为冀T×××××。
13、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陈某开车拉该和刘兵、刘建准备去唱歌,该和刘建坐在车的后面,该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感觉车晃了一下,该就问了一句,不知谁说了一句没事,车继续往前走,又过来一会儿,车就停了,该等人下了车,发现前面施工无法前行,刘兵让该倒车,该上车时发现前面玻璃坏了,就问怎么了,没人说话,陈某说要回河北一趟,让该和他倒班开车,之前刘建就下车了,该三人就回了河北老家,陈某将车开到修理厂,之后,该就回来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造成被害人姚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为被告人陈某,且陈某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陈某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6元,合计522879.5元,由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郝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
书记员:桑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