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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捕前系榆次区修文镇郭村村民,住。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宝才,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系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管处上营村村民,住。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晨亮,系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红岩金刚自卸车从事拉土方工程,该车是刘某甲于2012年4月22日从榆次通用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租赁,租赁后未给该车上户,并授意所雇佣司机赵某在车辆未上户的情况下从事营运活动。
2013年11月19日21时3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路与顺城街十字路口右转往东时,追由南往北右转弯往东窦某醉酒驾驶的晋K×××××力帆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窦某受伤,晋K×××××力帆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薄根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薄根峰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赵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虽然构成交通肇事,但窦某醉酒驾驶超过检验期限的摩托车也有过错。2、死者薄根峰与窦某都是酒后仍然乘坐车辆,置自己的生命于危险境地,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负责任。3、雇主刘某甲让被告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的车辆上路,雇主刘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赵某事发后认罪态度好,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武军,刘某甲受武军委托签订买卖合同,购车发票上载明付款人为武军。二、刘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不是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人赵某的雇主,在明知该车没有上户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赵某违章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供述刘某甲系该的雇主,该的工资由被告人刘某甲发放;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关于这一事实的证言,与赵某的供述一致,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人赵某的雇主,在明知该车没有上户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赵某违章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供述刘某甲系该的雇主,该的工资由被告人刘某甲发放;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关于这一事实的证言,与赵某的供述一致,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原琳琳
审判员:柴富恒
审判员:李小凰

书记员:赵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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