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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榆社县居民,住榆社县。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晚20点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自卸货车在龙湖街由西往东行驶。该车驶至新建北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何云平驾驶的面包车(晋L×××××)相撞。事故造成晋L×××××乘车人张元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张元龙构成一处重伤及多处轻伤,晋L×××××车辆损失557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红岩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晋L×××××五菱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何春平。事发后,张元龙和何春平已就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张元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赔偿何春平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5元。并已履行。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0月10日晚20点45分,该驾驶一辆无牌自卸货车在龙湖街由西往东行驶,驶至新建北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何云平驾驶的面包车(晋L×××××)相撞。
2、何云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0日晚20点50分,其驾驶晋L×××××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北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一辆大车相撞。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云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张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何云平于2008年10月2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5、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三初字第142、14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张元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赔偿何春平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5元。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广文 审 判 员  郝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小凰

书记员: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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