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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榆社县人,住太谷县,系农民。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素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通过其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秋某等五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陈某的近亲属已按协议将部分赔偿款暂交至本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秋某等人对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陈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交款收据、谅解书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秋某等五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不排除其他病因导致的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二审中上诉人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秋某等五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视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陈某从轻处罚;经太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陈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可对上诉人陈某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致华 审判员  范 波 审判员  尹小燕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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