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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
辩护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晋07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范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路段时,将牛某碾压致使其头颅碰撞挤压崩裂,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后韩某1驾驶晋K×××××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将牛某再次碾压后驾车逃逸,造成牛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查获后从晋K×××××号小型轿车底部发现大量喷溅血迹,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号小型轿车底部血迹系牛某血液所留。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晋K×××××丰田牌轿车三元催化器处的痕迹符合与人体头部碰撞后所形成;晋K×××××长安牌面包车底部的血迹符合与人体接触所形成。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6月24日,韩海龙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晋K×××××号车及晋K×××××车的保险单。
3、太谷县公安局110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6年6月23日22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卫某的报警电话,称范村至段村路段有一名女子躺在路中间。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肇事车辆晋K×××××、晋K×××××均办理有行驶证。
5、申请书,证实:郝瑞杰申请把其岳母牛某的尸体运回家中。
6、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经走访了解及调取周围视频监控,确认有一辆尾数为301的白色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2016年6月27日该队民警在走访至太长高速太谷东收费站院内时发现一辆晋K×××××白色小型轿车与嫌疑车辆特征吻合。经了解该车于2016年6月23日晚曾路过案发现场,当晚驾驶员为张某甲,该队民警当即依法对晋K×××××号白色轿车进行扣押,并口头传唤张某甲前往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在太谷东收费站人员陪同下,张某甲与晋K×××××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一起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张某甲在接受询问的初期只描述自己当晚曾路过案发现场的事实,拒不承认其驾车碾压人的事实。直至该队民警对此车辆进行勘查,发现了车底部有大量血迹及人体组织的事实后,并当场让张某甲看了车底部的大量物证的情况下,张某甲供述其驾车碾压人后离开现场,后又同刘某返回现场查看情况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同事刘某驾驶他的晋K×××××白色丰田轿车拉着我和李某2、高某、杨某到榆次吃饭,饭后我驾驶该车带着刘某、李某2、杨某从榆次回太谷,沿范白线走到段村和冀村之间,发现前方路段上很近地方躺着一个物体,我感觉车压过该物体了,我减了下速度,没有停车,直接回到太谷收费站。当时我开着近光,踩了刹车但没有刹住,压上去时我还“啊”地叫了一声。当时李某2、刘某等人说肯定不是人,应该是猫狗之类,所以我没有停车查看。后来我在冀村道口看到警车闪着警灯过来,我当时心里害怕,但是车上的人说没事,我也安慰自己说没事。回到单位我跟刘某说感觉事情不对,他才说回去看一下,准备开车时我害怕不敢开,刘某说他的酒没什么事了,他才开车带我去的。刘某开上我的晋K×××××号奥拓车带着我返回碾压的地方,我看见警车已经在现场,我没有敢看,只是感觉出了事了,刘某看了跟我说没事,人不是咱们撞的,跟咱们没有关系。之后我们绕路回了太谷收费站。第二天上午交警来单位调取监控,我就更明确知道我开车碾了人了。在停车场我看到车底有血迹和人体组织。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我没动过,不知道有谁动过。
9、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邻居田某2过来告诉我车道上撞死人了,我过去看到是我老婆牛某。她是晚上大约九点多钟步行出去的,是去找人谈浇地的事。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我驾驶晋A×××××轻型货车从榆次到晋城送货,我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范村道口左转进入范白线,沿范白线由西向东行驶,快到范村时看到路上有警车停着,有警察在一边指挥让车辆靠边,看到路中间斜躺着一个人,有一辆警车,两个警察。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上大约7点多钟,我从太原出发到太谷段村拉豆角,8点左右到了段村,然后货主带我去拉豆角,先去的东阳的一个村,然后是任村的大郭村,然后到了太谷东收费站闫村附近的一个点,装完豆角后大约是晚上10点15分左右,我从闫村往段村方向走,看到路中间有个人由东向西沿着黄线走着,路过的车都绕着走,我也绕过她走的。回到段村后,又装了不到两千斤豆角。大约10时50分,我沿着范白线由西向东准备上高速回太原,过了直升机大队没有多远,看到前面路上黄线右侧有东西横躺着,我向左打方向绕过去,看到这个东西周围有水一样的东西,但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水,可能是路面反光,因为我的车灯是发黄的,路上是光的,没看到大面积的血迹这些东西。
12、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晋K×××××小型客车和朋友张某一起送朋友二牛到董村玛钢厂,在范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冀村到段村路段时,发现路中间脸朝西脚朝北坐着一个人,我就把车掉头后打灯看了下,确实在路中间坐着一个女的,感觉好像腿不能动。我又掉过车头,继续去董村,我们三人商量后报了警。大概半小时后我们返回来看到范村派出所的警察在现场,那个女的已经死亡了。
13、证人张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魏某1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22时56分左右,我驾驶晋K×××××号回范村家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段村到冀村中间位置时,看到前方五十米有东西在路中间位置,我到了跟前看到是倒着一个人,周围都是血,一动不动。我绕过这个人后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我感觉到了。事发时我在副驾驶坐着,当晚我喝了不少酒,基本处于睡着的状态。我感觉到车颠了一下,一下就醒了。张某甲跟我说是不是碾了人了,我当时说可能是猫狗,张某甲就没停车继续往前走。回到单位后,就剩我和张某甲的时候,张某甲说她不放心,可能真是碾了人了,让我和她再返回现场看看去,我就答应了,她提出不要开我的晋K×××××车,而是开她的奥拓车,往现场走的时候是我开的车。到了现场我看到现场停着一辆警车,并且道路的南边放着树枝,路面上有一个人,我扫了一眼没敢细看,我现在记不清回去后怎么说的,好像是我和张某甲说碾了人了,安慰她说可能没事。当时我们因为害怕,不敢掉头往回走,我开车从任村东贾到范村,再从范村返回闫村收费站。因为我和张某甲关系处的好,我还有侥幸心理,所以我当时隐瞒了一些事实。
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韩某1是我雇佣的司机,给我开大车,晋K×××××号面包车是我的。2016年6月23日韩某1给我开半挂车往河北送煤,晚上10点来钟回太谷,我让他把半挂车停到新代村加油站内,然后开上晋K×××××面包车回到范村他家中,第二天他把晋K×××××开回来再开上半挂车往河北送煤。
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我和刘某、张某甲、杨某等同事一起去榆次吃饭喝酒唱歌,回来的时候是张某甲开车,刘某在副驾驶。因为我喝多了,记不得路上发生了什么事,好像在路上的时候,我正迷糊着,突然感觉身子往前倾了一下,旁边杨某的身子也往前冲了一下,车上的纸巾盒也掉了下来,同时听到张某甲“啊”的大叫了一声,好像杨某问了一下:“怎么了”,听到刘某说:“没事,大晚上的怎么会有人呢,顶多是个猫呀狗呀的”。张某甲也没有停车,一路回到单位。第二天刘某洗他的车,我还帮忙了。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我和刘某、李某2、张某甲、杨某一起由刘某驾驶晋K×××××到榆次吃饭唱歌,9点30多他们把我送回榆次家中就走了,具体他们去哪我不清楚。送我的时候是张某甲开车的。
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我和刘某、张某甲、高某等同事一起去榆次吃饭喝酒唱歌,回来的时候是张某甲开车,刘某在副驾驶。因为我瞌睡在车上睡着了,走到半路突然听到张某甲大声叫喊,突然刹了一下车,我的头部就撞到了副驾驶座位位置,我问怎么了,记不清谁说没事,可能是小猫小狗,然后车还是继续往前走,一直到太谷东收费站。
20、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上22时50分左右,我开上老板的面包车回范村,过了段村村口的时候,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我往右打方向,前轮是过去了,但后轮觉得是压住了。我看到前面有个小车,就追上去,看到车牌是KNQ301,我回家后就把车牌写在纸上。我感觉我车的左后轮压到对方的脚部了。我觉得是前面的车撞的,我就追前面的车去了。韩某2是我哥哥,他有驾驶证,五六年前,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所以在我哥哥韩某2家偷偷拿上驾驶证,在东阳找代办换证的,给我补办了个驾驶证,换成我的照片,这几年我一直在冒用韩某2的驾驶证开车。我只是怀疑案发时我前面的那个晋K×××××白车撞人了。
21、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韩某1是我弟弟,我1997年左右领的驾驶证,现在丢了有七八年了,我不知道我弟弟所持驾驶证上是我的名字。
22、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尸)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头部呈全颅崩裂,部分骨质及脑组织缺失,损伤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物(如汽车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部位)挤压碰撞可以形成;其双侧胸背部皮肤擦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该损伤符合车辆轮胎碾压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牛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3、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6】38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晋K×××××长安面包车底盘传动轴上可疑斑迹”的检材与牛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31*10(18)。送检的标记为“晋K×××××丰田花冠车底盘排气管隔热板上可疑斑迹”的检材与牛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31*10(18)。
24、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痕)鉴(车)字【2016】00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晋K×××××丰田轿车底部有多处喷溅血迹及血迹。根据车辆的痕迹形态及尸体检验情况分析,晋K×××××丰田轿车三元催化器处的痕迹符合与人体头部碰撞后所形成;晋K×××××面包车车底部的血迹符合与与人体接触所形成。
25、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
2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现场勘查时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均不在现场。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本案可能存在至少三次以上的连环事故,该可能只是碾压了受害人的脑浆组织。该对当时的情况也记不太清了,该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接受法院判决。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表示认罪,其亲属与受害人牛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外质证,检辩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韩某1的证言可证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案发时出现在案发现场,根据证人刘某、李某2、杨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时由上诉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并发生了事故,根据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以及在上诉人张某甲所驾肇事车辆底盘发现多处受害人的喷溅血迹,结合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说明,可以进一步证实喷溅血迹的成因及受害人的死因。结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受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诉人张某甲对其犯罪行为亦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等,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勇 审判员  梁 静 审判员  皇甫权

书记员:武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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