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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初中文化程度,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捕被释放。同年6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惠洲出租汽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为晋中市介休市定阳路(定阳碳素厂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介休市惠洲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男,汉族,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嘉,女,汉族,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志如、张鑫,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俭,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罗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男,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俭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女,汉族,系晋XXXXXX号长安出租车登记所有人。
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罗某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惠洲出租汽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洲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萍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介休市惠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志如、张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俭的诉讼代理人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XXXXXX号的长安牌出租车沿介休市东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朝阳信用社附近时,遇被害人罗某乙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从介休市东大街北侧的武家马道南口由北向东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被害人罗某乙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晋XXXXXX号出租车和罗某乙所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晋XXXXXX号长安牌出租车刹车性能良好,无跑偏现象。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晋XXXXXX号轿车事故前的车速为8.8km/h,宝岛牌三轮电动车事故前的车速为17km/h;被害人罗某乙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37.03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9日20时43分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3000元。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介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扣押在案。
2、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10年。
3、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罗某乙于2013年6月9日因车祸引起的胸腺联合伤而死亡。
4、晋XXXXXX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晋XXXXXX号长安牌小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所有人为李某霞。
5、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等侯,后跟随交警大队民警到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
6、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介公交认字第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被害人家属罗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3000元。
8、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鉴定中心有资质进行车速鉴定。
9、关于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说明,证明省级交管部门对该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无法定性,且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此类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10、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我系被害人罗某乙的前妻,2013年6月9日,罗某乙给我过生日时喝了大概有二两白酒。当晚8时许罗某乙驾驶我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去烈士陵园附近给我照料面摊子,后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鉴定意见
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晋XXXXXX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刹车性能良好,无跑偏现象。
2、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安鉴字第19号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证明晋XXXXXX号轿车事故前的车速为8.8km/h,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前的车速为17km/h。
3、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56号、第259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从罗某乙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37.03mg/lO0ml;从赵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
4、介休市公安局晋公(介)鉴(尸)字(2013)第4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5、介休市公安局(晋)公(介)鉴(痕)字(2013)第2号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说明,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的长安铃木羚羊300白色绿边小轿车和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比例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城市道路,道路走向为东西,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有路灯照明,现场有1名受伤人员;现场有2辆肇事车辆,为晋X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肇事司机赵某某在现场等待。
(五)、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9日21时左右,我驾驶一辆晋XXXXXX号的长安牌出租车,以2Okm/h的速度沿介休市东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朝阳信用社附近时,看见一辆速度较快的电动三轮车从东大街北侧的一小巷内左拐弯出来向东行驶,我就往左猛打方向,因为我的相对方向来车了,我就停在了路中间,然后电动三轮车右侧保险杠下部与我所驾车辆的右侧叶子板中间部位相撞。相撞之后,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侧翻,我就赶紧下车问询电动三轮车司机是否有事并拨打了122报警。我所驾晋XXXXXX号的长安牌出租车是我自原车主李某霞处购买,没有过户,但实际受益人是我,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李某霞。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将晋XXXXXX号长安牌出租车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并已经交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受益人为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惠洲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系挂靠运营关系,惠洲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人赵某某系挂靠人。被害人罗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6年开始一直租住于介休市东关马道41号,该住所属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所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俭,出生于1941年3月12日,系被害人罗某乙之父,共育有六个子女,现住介休市绵山镇西欢村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出生于1999年10月3日,现住介休市玄神楼北4巷15号,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嘉,出生于2009年8月22日,现住介休市玄神楼北4巷15号,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俭、罗某嘉、罗某庆共计人民币161151.1元(其中医疗费1151.1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于2013年6月25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000元。
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一份,证明赵某某的父亲于2013年6月25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3000元。
2、出租车买卖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于2012年4月10日将晋XXXXXX号长安牌出租车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并已交付,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受益人为被告人赵某某。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俭、罗某嘉、罗某庆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介休市绵山镇西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罗某俭的家庭成员情况。
4、介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和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介休市城关乡顺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被害人罗某乙从2006年开始一直租住于介休市东关马道,该住所属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所辖。
5、经营者、运营车辆基本情况登记卡、车辆资质检验记录及惠洲公司出具的服务费缴纳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晋XXXXXX号出租车与惠洲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定期缴纳服务费。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赵某某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素,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罗某俭作为被害人罗某乙的近亲属,要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惠洲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晋XXXXX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惠洲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已经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人赵某某并已交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保险公司己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1151.1元(其中医疗费1151.1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故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惠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罗某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449120元,但应核减已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应为289120元(449120元-160000元=289120元);
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203.5元;
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492.4元,其中罗某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7.6元,罗某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62.4元,罗某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92.4元;
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损费37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无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5、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511.1元,因其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故不予支持;
6、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90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7、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7396.8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61151.1元,合计为434815.9元(289120元+23203.5元+122492.4元=434815.9元)。因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害方应获赔偿比例为70%,即被害方应获赔304371.1元。此外,因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先行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000元,故应从其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惠洲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81371.1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限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罗某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37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惠洲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罗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畸轻。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罗某乙系酒后驾驶,左拐弯后逆行,且车速较快,介休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改判上诉人无罪无责。
上诉人介休市惠洲出租汽年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赵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对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惠洲公司应与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罗某乙死亡,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把握。同时,上诉人赵某某在诉讼期间,仅赔偿了死者家属23000元。上诉人赵某某的辩解不足以对抗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因此在赵某某未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原审对上诉人赵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的此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罗某乙系酒后驾驶,左拐弯后逆行,且车速较快,介休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改判上诉人无罪无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公交认字(2013)第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在避让过程中驶向逆行,遇有罗某乙将要完成转弯时相撞,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关于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说明证明省级交管部门对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未明确为机动车。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负责介休市行政区划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介公交认字(2013)第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尚无相反证据推翻介休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介休市惠洲出租汽年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上诉人赵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对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的陈述、经管者、运营车辆基本情况登记卡、车辆资质检验记录及惠洲公司出具的服务费缴纳票据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晋XXXXX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惠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惠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罗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介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和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介休市城关乡顺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对介休市惠洲出租汽年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限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罗某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37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惠洲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庆、罗某嘉、罗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坚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书记员:张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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