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业,高中文化。2012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畅晋鹏,山西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祁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A6N466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90元,共计121290元。3、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21044.91元,已付40100元,还应支付180944.91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李志坚 助理审判员 郑晓勇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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