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全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男。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9日由晋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榆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2月24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全某驾驶无牌标致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路晋中市发改委门前变更车道时,与行人翟某某碰撞,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全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5.22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全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法医检验鉴定: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人被告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人被告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审判长:刘青山
审判员:皇甫权
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荣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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