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前山乡,住石楼县义牒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1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3曰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晋Ax号面包车,从石楼县义牒镇起程到石楼县前山乡张家坡村“赶事宴”,行至石楼县义牒镇圪堵坪村附近的公路上时,因赶超路上办丧事的人群,便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第20180013号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无证驾驶晋Ax号面包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曰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晋Ax号面包车,从石楼县义牒镇起程到石楼县前山乡张家坡村“赶事宴”,行至石楼县义牒镇圪堵坪村附近的公路上时,因赶超路上办丧事的人群,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晋Ax号面包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3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时的具体情况。3.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第18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涉案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石楼县义牒镇圪堵坪村附近的公路上,肇事车辆为一辆银白色小型面包车,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左翼子板、前保险杠损坏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刘某峰、刘某辉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方3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属无证驾驶。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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