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住石楼县塔底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明霞、马燕燕,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同朋友田某某等人,在石楼县月亮湾广场附近的烧烤店吃饭、喝酒。2018年3月11日1时02分,被害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楼县二郎坡附近公路上撞到路中间护栏处摔倒,后王某将无牌二轮摩托车推到路中间护栏处,王某站在路中间,乘坐无牌二轮摩托车的牛某某半蹲在路中间。2018年3月11日1时07分,被告人许某某吃完饭后,醉酒驾驶晋Jx号小型轿车,路过该路段时,将王某撞倒并将牛某某碾压,造成王某及牛某某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晋J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轿车逃离现场。2018年3月11日2时许,许某某让其朋友田某某报案并主动投案。案发后,许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经鉴定,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第18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醉酒驾驶晋J3L9**号小型轿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原则下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2.不能排除被害人牛某某的死亡是第一起摩托车事故造成的,应当按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确定量刑起点;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确定量刑起点;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同朋友田某某等人,在石楼县月亮湾广场附近的烧烤店吃饭、喝酒。2018年3月11日1时02分,被害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大阳110-204型二轮摩托车沿石楼县东征大街(石楼县二郎坡村附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1时01分48秒时第一次与道路中心护栏擦蹭,1时02分01秒时第二次与道路中心护栏擦蹭,1时02分10秒时王某驾驶摩托车掉头寻找从摩托车摔下去的牛某某,1时02分59秒时,王某将摩托车支在路面上,开始救助牛某某,1时07分22秒时牛某某面朝南半蹲在马路上,王某站立在牛某某身后北侧。2018年3月11日1时07分,被告人许某某吃完饭后,醉酒驾驶晋Jx号小型轿车,路过该路段时,将王某撞倒并将牛某某碾压,造成王某、牛某某死亡,以及晋J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8年3月11日2时许,许某某让其朋友田某某报案并主动投案。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被害人王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经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第18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醉酒驾驶晋Jx号小型轿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原则下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家属各项损失32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各项损失3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小型轿车一辆(照片),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为晋Jx,并证明车辆损坏状况。2.摩托车一辆(照片),证明涉案摩托车为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无牌,并证明摩托车损坏状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8年3月11日1时34分接到“110”指令后出警的事实,并证明报警人为证人靳某。2.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财物处理表,证明涉案晋Jx轿车与二轮摩托车被扣押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王某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车辆晋J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许某某,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的事实。6.石楼县人民医院急诊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8年3月10日凌晨1时45分被该院接诊,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7时55分死亡,被害人牛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凌晨1时55分被该院接诊,系送医院抢救前死亡的事实。7.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第18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家属各项损失32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各项损失32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9.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又名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0日晚,其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饮酒后,许某某驾驶晋J3L9**号轿车在石楼县二郎坡村附近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来到转盘附近,随后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1日1时许,其驾车从石楼一中去往塔底村,行至二郎坡下坡路段时看见地上躺两个人,地上有血迹,其便报警的事实。四、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8年3月10日21时许,我电话联系朋友田某某说晚上一起吃点饭,吃饭中途田某某联系他朋友让一起吃饭,22时许我和田某某驾驶晋Jx号车在二郎坡陈氏大虾路边接上田某某朋友(一个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只是认识,见过几次面),后我们一起又回到烧烤店点了些烧烤,我和田某某两个人喝了些啤酒。23时许我们三人吃完饭出来,从烧烤店起程走西门坡上去,从电影院一中桥拐下去准备到二郎坡陈氏大虾送那个女的,行至二郎坡下坡附近公路上时,我看到我车道前方大约5-6米有一辆摩托车,还有两个人在路中间,我赶紧刹车,随后就听到“咚”的一声,然后我就停车下车看了下现场情况,看见路右面靠中间护栏有一个人在地下爬着,后我心里害怕我就驾驶晋Jx号车将车停到转盘路边,后我让田某某报案,后交警去了转盘把我带到石楼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我驾驶我自己的车,有行驶证。我驾驶的白色现代领动,车牌晋J3L9**号。我和田某某在塔底广场烧烤店喝的酒。一共四瓶啤酒,我们一人喝了两瓶啤酒。出事后,我就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路右面靠中间护栏有一个人在地下爬着,当时心里害怕也没看另一个人在哪里,后我就驾驶晋Jx号车行驶到转盘,由于当时我手机没有电,田某某手机也找不到,后来过了大约20分钟的时候找到后就赶紧打电话报案。我让田某某报的案,田某某报案说我们在二郎坡出了交通事故,人和车在转盘龙马公园附近公路上,交警带我到了石楼县人民医院,并让医护人员对我进行抽血。发生事故后,我由于心理害怕,驾驶晋Jx号车离开现场,后我又主动投案自首。五、鉴定意见1.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尸鉴字第061号、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创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导致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创伤,脑挫裂伤颅内失血休克死亡的事实。2.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晋交司鉴(2018)醇鉴字第48号、49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王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3.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安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涉案的大阳牌110-204型二轮摩托车痕迹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痕迹均一致,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过程。②晋J3L9**现代牌小型轿车痕迹是与行人碰撞所致,未发现与停放的大阳牌110-204型二轮摩托车有接触过程。③晋J3L9**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61.5km/h。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微物检字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为涉案大阳牌110-204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石楼县二郎坡村附近公路以及现场状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录制的被告人许某某投案及其被带到石楼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后被提取血液的事实。2.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明现场大阳牌110-204型二轮摩托车沿石楼县东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1时01分48秒时第一次与中心护栏擦蹭,1时02分01秒时第二次与中心护栏擦蹭,1时02分10秒时摩托车驾驶员驾驶摩托车掉头寻找从摩托车摔下去的乘员,1时02分59秒时,摩托车驾驶员将摩托车支在路面上,开始救助乘员。在1时07分22秒晋Jx号小型轿车碰撞王某和牛某某前瞬间,乘员是面朝南半蹲状态,身体左侧正对晋Jx号小型轿车左侧。驾驶员站立在乘员身后北侧,身体正对晋Jx号小型轿车右侧。3.被告人许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0544于2018年3月11日1时18分54秒至4时35分的通话记录,证明在案发后至其投案前的通话情况。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车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明霞、马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救助被害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对许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害人牛某某乘坐,二人在上路行驶过程中自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而是停留在马路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下车进行了查看,发现有人受伤,但其未进行救助,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在其投案之前的近一个小时的过程中,多次拨打并接听他人电话,具备报警条件而不报警,其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逃逸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牛某某的死亡结果不排除是由第一起事故造成,本案应当按照死亡一人确定量刑起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牛某某死亡鉴定书中所阐述的尸检情况与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为碾压造成,而不是因其从摩托车上摔落造成,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确定其死亡是由许某某驾车碾压造成。因此,辩护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