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韩某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韩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系被害人韩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乙,系被害人韩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原永姬,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琼,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下曲镇下曲村***号。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震,系肇事车辆晋J×××××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上贤村。
法定代表人付生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现住本市文峰路通信公司小区,系该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
负责人晋田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泰明,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号*号楼*楼。
负责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荆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明、书记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永姬、冯海琼,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震及委托代理人蔚贤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付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8年9月16日14时50分,被告人任某驾驶由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北贤村居民杨震购买的户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的晋J×××××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韩石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2KM+600M路段时,与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进入韩石线的被害人山西省阳泉市居民荆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荆某甲重伤、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韩某当场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甲负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任某家属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荆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荆某乙精神损失等共计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及被害人韩某出生、住址信息情况。
2、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任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任某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4、被告人任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拥有A1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25年9月5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1月15日。
5、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系晋J×××××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7、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扣押肇事车辆的情况。
8、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承担主要责任,荆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
9、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韩某于2018年9月16日死亡。
10、诊断证明,证明荆某甲受伤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询问文水县下曲镇青高村居民王中豪笔录,证明2018年9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车辆在本市韩石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
2、询问本市阳城乡董家庄村居民张建树笔录,证明2018年9月16日中午与荆某甲在一起吃饭饮酒,荆某甲骑摩托车载其妻子韩某,后在本市韩石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韩某死亡、荆某甲受伤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讯问被告人任某笔录及庭审中被告人供述,证实2018年9月16日14时50分,其驾驶晋J×××××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韩石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2KM+600M路段时,与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进入韩石线的被害人荆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荆某甲重伤、乘坐摩托车的韩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晋J×××××晋A×××××挂红色解放半挂货车前保险杠右下角碰撞解除荆某甲骑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左前减震器、前轮圈左侧部可以成立。
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通事故鉴字第09011-JC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牌号为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可利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9kmh-98kmh。
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尸表检验,分析认为死者韩某符合颅脑损伤并挤压胸部窒息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
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双方车辆行走路线、发生事故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详细情况。
二、民事部分
经庭审查明,被害人韩某生于1949年10月20日,丈夫荆某甲1952年3月生,育有三子二女,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荆某乙,均已成家另过。韩某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演武镇西河堡村,2016年8月起,在山西省阳泉市龙泉锦园小区2幢3单元1403号居住生活。被害人韩某死亡赔偿金349584元(29132元*12年)、丧葬费30773.5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共计380857.5元。肇事车辆晋J×××××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车主实际所有人为杨震,主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青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和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震垫付丧葬费等5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支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
1、汾阳市演武镇西河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阳泉市矿区赛鱼接到石板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荆某甲、韩某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结婚证、荆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荆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害人住所和子女情况。
2、汾阳市演武镇西河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家庭情况。
3、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石板片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赛鱼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一份、阳泉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房屋买卖(预售)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取暖费、煤气费、物业费交纳明细一份,证明被害人居住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震提交: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杨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中心支公司和青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期间,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震身份情况。
3、晋J×××××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
4、收条两份,证明杨震事故发生后垫付情况。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提交: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分期付款情况。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其处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赔偿的请求,因肇事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水县上贤恒通物流中心已以买卖方式将车辆转让于杨震,保险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杨震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害人韩某居住的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石板片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赛鱼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阳泉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房屋买卖(预售)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取暖费、煤气费、物业费交纳明细票据均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8月在城镇居住,城镇应视为该经常居住地,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任某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肇事车辆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挂车未进行投保,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受益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的辩解意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因双方所签订商业险合同,其中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该合同只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文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任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49584元、丧葬费3077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0857.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000元(已付),剩余损失26085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86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震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荆某乙丧葬费等损失50000元,应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荆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8686元。此款已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震垫付50000元,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震,剩余款1586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张官云
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
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

书记员: 武立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