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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业户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逮捕;2018年7月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3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汾阳市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300M(汾阳市东龙观村西口)路段处时,与沿汾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乙驾驶的林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逃逸。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汾阳市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300M(汾阳市东龙观村西口)路段处时,与沿汾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乙无证驾驶的林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逃逸。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28日向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5日被逮捕;2018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事故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等证实:事故车辆碰撞部位、损坏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治疗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魏某乙均属无证驾驶。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证实:事故车辆扣留、返还情况。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实:魏某乙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5日住汾阳医院治疗。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席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我和我女儿陪我丈夫张某甲来交警大队投案。张某甲告我说,2018年5月23日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我们村西十字口的红绿灯下,被一辆闯红灯的摩托车撞的他三轮车上,他下来一看,以为那个骑摩托车的死了,他害怕的不行,就驾驶三轮车回了家。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甲告我说2018年5月23日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我们村西口的十字路口红绿灯下,有个男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他的三轮摩托车的侧面,他下来看了一下,看见那个人一动不动,以为死了,吓的他赶紧驾驶三轮车回了东龙观家里。我了解情况后,赶紧劝说我父亲张某甲投案自首。今天上午我和母亲席某陪我父亲张某甲来交警大队投案。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14时,我父亲魏某乙从孝义我租住的地方往汾阳方向走,骑的林肯125红色二轮摩托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魏某乙头部受伤。证人蔚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中午2点多时候,突然听见我门市外面有人吵吵嚷嚷,我从门市跑出去,见红绿灯十字口处的路上躺着一个人,头向北,腿向南,还有一辆摩托车在人的东南处倒着,我就跑过去,问下他是龙泉村的,赶紧给打电话,又报了警,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过来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投案自首情况。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魏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2018年5月27日。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魏某乙骑的超级凌风红色125摩托车前轮挡泥板前左侧部、左前减震器,大灯左角、仪表盘左角分别碰撞张某甲驾驶的蓝色大运摩托三轮车后斗右前角下端部;右马槽前开关处可以成立。3、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汾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甲经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路面情况、遗留物品及碰撞情况。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截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肇事车辆逃逸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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