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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系被害人常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被害人常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安亚雄,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8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冬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中路。法定代表人于翠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原永姬,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住本市肖家庄镇中寨村开拓街**号,系肇事车辆晋J×××××的所有人。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唐某以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助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亚雄、郭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冬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崔树仁、原永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J×××××小型普通客车,沿县乡公路杏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00M路段(本市中寨村附近)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常某乙(13岁),造成被害人常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常某乙无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离开现场,属逃逸,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9223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愿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肇事后给其父亲打电话才离开现场,不应认定逃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范畴,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法庭确认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辩称,愿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调解处理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8年2月1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J×××××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县乡公路“杏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00M路段(本市中寨村附近)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本市冀村镇东马寨村居民的常某乙(13岁),造成被害人常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常某乙无责任。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逃逸。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唐某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王继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甲、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40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常某乙出生、住址信息情况。2、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拥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20年6月19日。4、王继文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继文系晋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5、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扣押肇事车辆的情况。6、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80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2018年2月20日对被告人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案自首的情况。8、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肖家庄镇中寨村居民王继文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2018年2月19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赶到现场并报警的情况。2、询问本市冀村镇东马寨村居民常某甲笔录,证明2018年2月19日其儿子常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及庭审中被告人供述,证实2018年2月19日其驾驶晋J×××××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肖家庄镇中寨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常某乙死亡,案发后逃离现场,后向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所驾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所骑自行车碰撞可以成立。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常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双方车辆行走路线、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的详细情况。二、民事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害人常某乙生于2005年1月22日,父亲常某甲、母亲唐某,常某乙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冀村镇东马寨村,生前就读于本市东关中学2017级3班。被害人常某乙死亡赔偿金384204元、丧葬费30773元,以上共计414977元。肇事车辆晋J×××××、车主王继文,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和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就民事赔偿部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唐某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40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该部分属垫付。所垫付款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王继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1、被害人常某乙户口本,证明被害人生于2005年1月22日,户籍为本市冀村镇东马寨村。2、学籍卡,证明被害人于2017年开始就读于本市东关中学2017级3班。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王继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期间。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弃车离开现场,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伤者,也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逃逸,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庭审查明,被害人户籍为本市冀村镇东马寨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本市东关中学就读不满一年,故应认定其为农村居民,其处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处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被告人逃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所签订商业险合同,其中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人肇事逃逸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该合同只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84204元、丧葬费30773元,共计41497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共计2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唐某,故保险赔偿款应返还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垫付,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文。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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