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刑诉(20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助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晋J×××××粤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道路清障车),沿汾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400M时,碰撞由北向南步行的乔金平、贾诗颜,后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造成贾诗颜受伤,乔金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逃逸情节已作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时不应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19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晋J×××××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汾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400M处时,将前方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乔金平、贾诗颜碰撞,���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乔金平、贾诗颜受伤,乔金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5日死亡。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乔金平、贾诗颜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2月24日0时许向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是21毫克/100毫升。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汾阳市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实:刘某甲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天。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刘某甲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测试,结果呈阴性。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实:2017年12月24日1时27分许对刘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21毫克/100毫升。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实:乔金平于2017年12月25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6、山西省汾阳医院诊疗证明证实:贾诗颜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事故车辆核查表、保险单等证实:事故车辆登记情况、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证实:肇事车辆扣押发还情况。9、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本院(1991)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实:1991年5月20日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说在汾介路发生事故了,因害怕就跑了。后刘某甲说已经报了警说去交警队投案去,我们接上他后就去交警队投了案。刘某甲中午和任某吃饭,喝了点酒。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在德汇停车场内值班,18时53分,李宏建给我打电话,说小车在三泉坏了,需要拖一下。因我有事,他就与刘某甲联系上。过了一会儿,刘某甲开上清障拖车回来了,说他出事了。后开上他的小车就走了,刘某甲走后,我查看了一下清障板车,发现前面碰坏了。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碰住人了,我对他说赶紧报警,去交警队投案。后就给交警队打了电话,陪同刘某甲来交警队投了案。中午吃饭时刘某甲喝了不到一两散酒。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我当时在汾介路西口晓燕酒类门市站的,听见公路上“咚”的一声,我就出去,看见我老婆和我女儿在公路上倒的了,我赶紧就往过跑,看见一辆清障车逆向往西跑了,我拦车把我老婆和女儿送到医院,同时报了案。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3日22时左右,我接到任某的电话说,刘某甲驾驶厂里的清障车在汾介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开车跑回停车场了,我就告他赶紧投案自首。我厂清障车是晋J×××××白色清障车,有时挂牌有时不挂。(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7年12月23日晚7点左右,驾驶清障车在汾介线旧事故处理中队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后,我心慌,感觉这事丢人,没有停车,就驾车逃回了德汇停车场。后联系上任某,就过来投案了。(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1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金平、贾诗颜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乔金平颅脑损伤合并胸部窒息死亡3、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司)鉴(痕检)字(2017)67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清障车受损部位符合与非硬质客体(如:人体)相碰撞接触形成;事故现场提取物为事故清障车前面散热格栅破烂脱落物。(五)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路段、周围环境及事故现场散落碰撞遗留物等情况。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逃逸��线及监控路段通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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