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农业户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7时36分,被告人侯某甲使用伪造、变造的名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辽C×××××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西省汾阳市县乡公路冀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武某乙相碰撞,造成武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1日14时30分左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驾车违反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等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武某乙违反行人不得在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6年8月29日侯某甲因使用变造的名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期限(8月29日-9月13日),2016年9月8日在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转刑事拘留。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鞍山市公安局个人档案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
2、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侯某甲无违法前科。
3、辽宁省公安厅综合信息资源库应用平台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甲,2013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被立治安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4、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等证实:碰撞后事故现场、车辆,被害人倒地位置、状态等情况。
5、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变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车辆核查表证实:被告人侯某甲自有的驾驶证及准驾车型;变造的驾驶证情况以及所驾驶机动基本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扣押、发还清单、放行通知单等证实:事故车辆及物品扣押、放行、发还情况。
7、汾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2016年8月29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2016年9月8日因转刑事拘留予以解除行政拘留。
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武某乙于2016年8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9、张某驾驶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实:张某身份证基本情况及驾驶证所载明信息等情况。
10、货车托管合同证实:辽C×××××辽C×××××东风牌半挂车由隋颖挂靠鞍山市金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
11、山西省汾阳市演武镇东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实:被害人武某乙父母双亡,本人无子女,近亲属只有兄长武某甲以及民事赔偿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武某乙是我弟,家里没有别人,就他一个人,他就没有结婚,没有其他亲人了,就我一个亲人。平时武某乙打工,有时在路上问车辆要俩个钱。今年开始在路上要钱,还因为要钱被行政拘留过几天。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与侯某甲是表兄弟关系,知道他有一辆半挂车。不知道侯某甲使用变造的我的驾驶证,只记的他以前曾开过我的车。
3、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我知道侯某甲有驾驶证,什么车型我不知道,车是我儿子侯某甲自己的,有强制保险。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事故发生及报案、抢救伤者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实:侯某甲驾驶的半挂车前保险杠左侧部、前脸左侧部的散在灰尘擦抹痕迹符合与非硬质客体(如:人体)相接触形成。
2、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3、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所应负责任及责任划分依据。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路面情况路况、被害人与车辆各自位置以及被告人侯某甲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属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志全 人民陪审员  郭金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权

书记员:冯玲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