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
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又名虎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晋J×××××东南牌轿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600m处时与被害人卫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卫某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汾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卫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识到该行为的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应用社区矫正。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应用社区矫正。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官云
审判员:郭金龙
审判员:任本焜
书记员:桑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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