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高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诉讼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高某,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系被告人高某之父,肇事车辆晋J×××××吉利轿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英雄中路飞龙大市场B区63-73号。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耀成,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有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诉讼代理人田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驾驶晋J×××××小型轿车在307国道656KM+800M本市路段将步行过马路的许某撞到,造成许某重伤,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914.59元,其中医疗费1856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3507.2元,误工费39020.8元,××赔偿金8985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15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14400元,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高有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高有寿、人寿财险辩称: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相关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假肢费用只支持一次的费用。
一、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请求中,因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部分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人许某现已六十一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计算一年,故应按照十九年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护理费的请求,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仅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四次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人许某的年龄酌情认定2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有寿连带赔偿的请求,经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有寿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使用相关规定按时进行车辆年检、投保交强险等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以及××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高某承担。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20000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22928.6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请求中,因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部分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人许某现已六十一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计算一年,故应按照十九年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护理费的请求,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仅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四次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人许某的年龄酌情认定2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有寿连带赔偿的请求,经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有寿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使用相关规定按时进行车辆年检、投保交强险等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以及××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高某承担。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20000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22928.6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吴文斐
审判员:任本焜
审判员:郭金龙
书记员:桑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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