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玲俐、温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晋A×××××号重型仓栅货车(车内乘坐黄凯、胡福明),行驶至桃临线8KM+750M处路段时,与前方由任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牌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福明死亡。经认定,贾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贾某的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调解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任某证言;被告人贾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过程中观察不够,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其车主主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贾某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牛红斌
书记员:吴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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