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系被害人杨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吴伟伟,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丽静,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5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向海,系陕K××××ו陕K×××××半挂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系陕K××××ו陕K×××××半挂车行车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李志学,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系陕K×××××号车保险人。负责人雷广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智化,系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双平。系鲁P××××ו鲁P×××××半挂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ו鲁P×××××半挂车行车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谢吉泉,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系鲁P×××××号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姚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志伟。系晋L××××ו冀A×××××号半挂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晋L×××××号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秦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温斐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伟伟、任丽静;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智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诉讼代理人吴俊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向海、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王双平、聊城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梁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晋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被害人杨某乙),行驶至孝石线40KM+900M处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由王双平驾驶的鲁P××××ו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梁志伟驾驶晋L××××ו冀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穿插行驶致该车停下),后与相对方向停着的由郝向海驾驶的陕K××××ו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死亡。经鉴定,杨某乙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诉称,本起事故的被害人杨某乙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双平、郝向海、梁志伟负次要责任,因与李某达成协议,特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东海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鑫发公司、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梁志伟、紫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16524.05元。其中:永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等110000元,按照10%的责任比例各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28841.3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梁志伟和紫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等138841.35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亦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陕K×××××在该公司投入交强险,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租房协议真实性存疑,故不认可,应按照其实际户籍予以计算,住宿费、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票据为收据,故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被保险人是聊城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是2017年的11月11日,到2018年的11月10日。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交强险分项赔偿,三者险中以事故认定最多是10%以下的责任。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租房协议不认可,没有附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房屋产权的相关证件,实际交纳房租的相关证据。棚改项目的协议书以及申明书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晋L××××ו冀A×××××,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7年12月21日,截止2018年12月20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是农村户口。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每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公司流水,也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房屋出租协议里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租赁费支付的记录,房屋出租的真实性有异议。渠县棚改项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晋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被害人杨某乙),行驶至孝石线40KM+900M处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由王双平驾驶的鲁P××××ו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梁志伟驾驶晋L××××ו冀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穿插行驶致该车停下),后与相对方向停着的由郝向海驾驶的陕K××××ו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死亡。经鉴定,杨某乙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的户籍信息、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贺某、王双平、郝向海、梁志伟、王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公(司)鉴(尸)字(2018)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吕)公(司)鉴(法物)字(2018)86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被害人杨某乙(未婚)全家四口人,系四川省渠县天星镇长青村七组人,杨某乙是杨某甲、廖某的长子,2016年10月因该在渠县文峰山公园项目建设住房被政府征收,租房居住在渠县天星镇东城半岛揽月庭小区。陕K××××ו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鲁P××××ו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晋L××××ו冀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杨某甲、廖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甲、廖某、杨某乙户口本;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火葬证明;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渠县文峰山片区棚改项目房屋模拟征收补偿协议书、文峰山片区棚改项目房贷事项声明书;郝向海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陕K××××ו陕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陕K×××××号车保单两份;王双平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鲁P××××ו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保单两份;梁志伟驾驶证查询单、晋L××××ו冀A×××××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查询单、保单一份;交通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其家属主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乙2016年因房屋被征收,租房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20年为582640元;丧葬费按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47元计算为30773.5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共计6184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330000元,剩余损失288413.5元,因附带民事被告人郝向海、王双平、梁志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的责任比例共86524元,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项28841.35元,由梁志伟赔偿288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8841.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8841.3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11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廖某28841.3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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