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温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陕汽奥龙工程车行至交口县温泉乡闫家山村路段时,因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观察不够,将行人李某乙撞倒,致使李某乙当场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交)公(司法)鉴(尸)字[2016]005号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无牌陕汽奥龙工程车车主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60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事故图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人王某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红卫 审 判 员 李 珩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书记员:吴亚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