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枣林乡闫家茆9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兰珍,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时2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KS2**、冀AUK**挂”欧曼牌半挂车,从孝义去离石,沿省道340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枝柯镇煤海酒楼附近超速时,与反向驶来左转弯郭某南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越野车乘车人温某琴抢救无效死亡,郭某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电话号码159358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29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向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在中阳县枝柯镇煤海酒楼附近,其驾驶的半挂车与轿车相撞,轿车内有人受伤。报警电话为1593582****。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王某全的证言,证明事发时,高某某因踩刹车站不住,高某某拉住板刹,车慢停下来,我跳下车在路边捡的石头,放在车右侧第三轴轮胎下,车才停住,后我和司机到了小车跟前,看见小车内驾驶座上有一男子,副驾驶上有一女子,都叫不醒,我和司机打120、122报了警,过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就到了现场。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8年3月29日1时25分,我驾驶王某全的“冀AKS2**、冀AUK**挂”欧曼牌半挂车,从孝义去离石,沿省道340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枝柯镇煤海酒楼附近,行车道内有两辆货车走得慢,我从左侧超车道内超车,反向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左转弯向我这边的车道驶来,我立即刹车,然后就撞上小车,把小车撞在东侧路外煤海酒楼院子里,我的车撞在了路边的路灯杆停在东侧路外,车熄火后,我停了一半分钟,怕被人打,想向前开一点后报警,后启动车辆向北开,但没有了刹车站不住,叫醒王某全,王某全拉手刹将车停住。我和王某全下车后,看见小车内有一男一女,车门拉不开,就拨打120。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中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琴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准驾车型为A2。郭某南准驾车型为C1。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冀AKS2**、冀AUK**挂”欧曼牌半挂车为合法运营车辆。郭某南驾驶的闽A9X2**小型越野车为合法非营运车辆。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忠
审判员 侯军丽
人民陪审员 许永红
书记员: 王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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