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八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中阳县凤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宾馆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及超速行驶撞到路边的隔离墩上,致其受伤、乘车人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民事赔偿协议调解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成银保、胡廷亮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辆速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中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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