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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KN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西公路十字路口时与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曹某1、曹某2、曹某3(以下简称原告方)赔偿人民币35000元。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48885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09000万元;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纠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1日6时30分许,在交城县交西公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1日,刘某某持有的晋KNXXXX号重型车一辆及其行驶证、刘某某的驾驶证、该车的过磅单均被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5、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1日6时36分,交城县交警队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赶赴现场,查获正在保护现场的肇事司机刘某某,现场勘察完毕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回询问。
6、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得到赔偿,原告方对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完全谅解。
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48885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09000万元;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纠缠。
8、提取记录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2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结果,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同年11月23日,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晋KNXXXX号双排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时候时的车速为66±3km/h;晋KNXXXX号双几牌重型自卸哦车破损残缺的前面板下棱边断口月现场遗留的灰黑色不规则的塑料残碎件断口拼接完全吻合一致,系同一件的分离物;交城11.21交通事故中,晋KNXXXX号双几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的碰撞与死者李某1的损伤情况相对应吻合一致;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4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
10、证人曹某2、曹某3、曹某1的证言、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日,双方就本案已达成协议,协议结果为“晋KN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赔偿李某1的各项法定费由李某1方通过诉讼途径获得,除法定费用外晋KN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自愿赔偿李某1人民币35000元整。”同日,已由曹某2、曹某3、曹某1领款35000元整。诉讼途径获得的费用由原告方自己诉讼取得,后果由原告方承担,与其他一切单位及个人无关。
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06时30分,刘某某驾驶晋KN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交西公路十字路口时与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他本人,当时是刘某某驾驶的,入得是全险。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1日6时30分左右,他驾驶晋KN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07线与交城县交西公路交汇处撞的人,晋KNXXXX车主是太原市小店区的杨某1,从文水拉沙到小店拉了十八吨,车上就他一个人。当时交通信号灯由绿灯刚刚变黄,他觉得能过去于是正常通行,刚到十字路口中间,他发现有行人靠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他摁喇叭并交换远近灯,他以为该行人会站住让他通过,没想到该行人突然加速跑着继续过马路,他就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躲避,他右侧有车,他也不敢向右打的太大,他车正前面与对面行人发生碰撞,将该人卷到了车底,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拨打120、122,一直等到警察及120赶到现场,120医生当场确定行人已死亡。当时他车速四十多迈,他驶入路口时绿灯已经转黄灯开始闪烁,他当时没有采取措施,因为他车拉的一车水沙,一边走一边沙里往出流水,水流到刹车上导致刹车不灵。他没有饮酒。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榆次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榆次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盛 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 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

书记员:周晓华 姚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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