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雁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贤文,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鞠某驾驶吉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文水县海威钢铁公司专用线北三环由西向东经海钢加油站丁字口右转弯后向南行驶时,被害人贺某驾驶HOHDA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从其右侧超车,双方发生了碰撞,被告人鞠某所驾的车碾压贺天雄右下肢,致贺天雄、刘某受伤,HOHDA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弃车逃逸。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贺某右下肢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文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贺某被送到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山西二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14天,后转入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2679.61元;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构成6级伤残,××赔偿金在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5000元;经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适配假肢所需费用为261361.8元;二项鉴定费计4600元;需交通费用为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0922.39元;护理费2428.56元,以上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共计437712.36元。被害人贺某母亲随其生活并由其一人抚养。
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贺某××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保险保单抄件,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调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龙泉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范围内合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赔偿金在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赔偿了贺某××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5000元外,被告人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各项经济损失191398.65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宗耀 人民陪审员 李锦红 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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