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赵某乙
赵某丙
赵某丁
赵某戊
赵某己
赵某庚
张蓓(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
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胡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胡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胡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胡某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胡某之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胡某之五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胡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蓓,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
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建凯,农民,是晋A×××××号车的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文维,农民,是晋A×××××号车的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岳村凤凰南路赵铮商住楼第二层。
负责人胡斌,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宁,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建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建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文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5时,被告人杨某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则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广场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胡某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西逃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因胡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42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9140,丧葬费24484.5元,尸体整容、存放费8000元,寿衣3000元,运尸费6000元,棺材费7500元,打墓费5000元,急救车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在刑事方面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3万元丧葬费。
4、非因被告人逃逸而造成受害人死亡。
二、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赵某甲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不超过二人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4484.50元;精神损失费不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建凯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宁表示同意在11万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不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建凯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表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的辨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所驾晋A×××××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文维仅为登记车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三、驳回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建凯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表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的辨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所驾晋A×××××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文维仅为登记车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三、驳回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马德峰
书记员:杜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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