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吴晋纲、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已注销车牌号的黑色轿车,沿文水县赵村村东道路由北向南穿过赵村十字路口时,适逢水寨村的闫宏杰无证驾驶无牌豪爵摩托车(车载武强),由东向西穿过十字路口,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武强受伤。
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强颈部损伤为重伤。
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闫宏杰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武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武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娟
书记员: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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