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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薛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山西省文水县检察院批准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晋纲、欧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陕K×××××号三轮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水县西旧村段十字路口(24KM+400M处)时,该村村民温家兴骑电动自行车沿西旧村西道口由北向南横穿320省道,被告人薛某驾驶的三轮车与温家兴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避让过程中三轮车又将在公路南侧摆摊的温玉斌和摊位附近站立的温婷及温佳琪撞倒,造成温玉斌、温家兴、温佳琪、温婷不同程度受伤,温玉斌经文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玉斌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文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温家兴负次要责任,温玉斌、温佳琪、温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刚

书记员: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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