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7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6日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刘xx驾驶晋A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218省道临县三交镇金银塔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刘xx不慎刮擦倒地,致使刘xx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9月2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予以调解,并已履行,刘xx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接警处警登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勘测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测试单、语音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已公证)、谅解书、收条、讯问视频、前科劣迹查证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财物审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对证人武xx、赵xx、刘xx、李xx、刘xx、秦xx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系过失犯罪,且就民事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结合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郭瑞芳
书记员: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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