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晋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县焉头煤矿出发,准备去柳林,行驶至临县碛口镇冯家会三岔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与迎面反方向而来的李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xx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是左胸骨折,断肋刺破心脏死亡。经临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杨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害人李xx家属与晋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宋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李xx家属谅解了被告人杨xx的行为,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减轻处罚,我院对此作出了(2016)晋1124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122接警处警登记、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人李xx、宋xx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尸体检验笔录、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过磅单、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前科劣迹查证表、入所体检表、李xx的户籍证明和工作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杨xx主动报案,且肇事车主宋xx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xx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系过失犯罪,并且求得受害人方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柳林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查明被告人杨xx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结合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武小琴
书记员: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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