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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曹xx
杨xx
李xx

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系死者曹xx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系死者曹xx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系死者曹xx的小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系死者曹xx的妻子。
被告人李xx,又名李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萌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杨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曹xx、李xx)从克虎出发由南向北往八堡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八堡乡马家湾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车辆撞到了路边郭埃宁家的房屋院墙上,致使乘车人曹xx死亡,被告人李xx、乘车人李xx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医
院诊断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xx、高xx的证言;3、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曹xx、杨xx基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由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133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死亡赔偿金8809元X15年=132135元、丧葬费24484.5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loz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loz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曹xx、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56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死亡赔偿金8809元X15年=132135元、丧葬费24484.5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loz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loz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曹xx、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56619.5元。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李艳红

书记员: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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