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裴xx驾驶晋AWxxxx号小型越野车拉的张xx从离石出发走枣林高速口上高速沿岢岚高速行驶准备回兴县。由南向北行至岢岚高速199KM+869M处(苛临)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与张xx驾驶的冀AYxxxx、冀Axxxx(挂)号货车相撞,后晋AWxxxx小型越野车与中央护栏碰撞并燃烧,致使晋AWxxxx小型乘车人张xx死亡,被告人裴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xx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8月12日,晋AWQ999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刘xx主动与被害人张xx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裴xx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
据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尿液提取登记表、血液、尿液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调解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病历、保险单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事故现场光盘、尸体取样光盘、死亡事故配合消防队勘查起火原因光盘、前科劣迹查证表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裴xx求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xx系过失犯罪,并且求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查明被告人裴xx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结合被告人裴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武小琴
书记员:乔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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