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戊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戊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戊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女。
以上五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准驾车型:C1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系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
住所地:交口县迎宾街。
负责人解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服务部员工。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丑和,被告人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晋J×××××宝骏牌小轿车沿本市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孝义市西辛庄镇四家坪村路段时,碰撞道路北侧的防护墙后,又撞向同向行走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刘某戊,发生致被害人刘某戊受伤住院,经汾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及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刘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14日,经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告人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戊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人段某从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被害人刘某戊抢救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7174.50元,共计117174.50元;二、被告人段某另外承担被害人刘某戊医疗费47107.0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107.00元。同日,被害人刘某戊的家属为被告人段某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戊生于1937年5月21日。其家属因抢救被害人刘某戊,支付医疗费50646.66元。被害人刘某戊素日与其三子刘某丙居住在交口县城。
综上,结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50646.66元;死亡赔偿金24069元/年×5年=120345元;丧葬费48969元/年÷12月×6月=2448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200476.16元。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10000元,总计120000元。
晋J×××××宝骏牌小轿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定罪证据: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受理被告人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石线孝义市西辛庄镇四家坪村段,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1辆,为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肇事驾驶人段某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等附案佐证。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12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丈夫段某驾驶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从山东省泰安市带上我上了高速往山西省汾阳市行驶,在途中有堵车的时候我们就在车上休息,途中路过服务站时也休息了几次,具体几次我记不得了。到了2015年12月3日上午,我也不知道几点钟,我们从汾阳下了高速后就往孝义方向行驶,一直行驶至孝石线,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途中我身体不适,一直在车上睡着觉。我听见车有刮蹭的声音,我就睁开眼睛,才知道我们的车撞到了道路北侧的墙上,在我们车的前面躺着一名男子,当时我们的车已经停下,我和我丈夫段某就下了车,下了车看见对方老头受伤了,我们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在120到达现场之前,正好路过一个车,该车停下来之后说是他爷爷,他就将对方老头拉上,我也相跟上去了西辛庄医院,后来就乘坐120急救车去了汾阳医院。
4、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戊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12时左右,我儿子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爷爷让车给撞了,在孝石线四家坪村,你们赶紧过来”,然后我就往过跑,到了现场以后,我们赶紧把我父亲刘某戊送到西辛庄镇医院,医院没有人,我们又返回西泉医院简单包扎了一下,后来就送到了汾阳医院。
5、2015年12月8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尸)字(2015)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2015年12月6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5)痕检第310号对晋J×××××宝骏轿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及附着物,结合现场勘验及人员损伤情况分析认为,晋J×××××宝骏轿车前侧与软质物体接触、车身右侧与墙体刮擦所形成。
7、2015年12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麻痹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全部原因,故被告人段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8、2015年12月5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615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从被告人段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
9、被告人段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等附案佐证。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段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1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段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二、量刑证据:
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戊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
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刘某戊家属的谅解。
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97109.00元是包括医疗费4710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段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孝义市西辛庄镇四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3、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的抢救情况。
4、医疗费收据1支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被害人刘某戊的抢救费50646.66元。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于2015年12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7、孝义市西辛庄镇四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12月10日土葬。
8、被害人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为合法夫妻,以及被害人刘某戊的身份信息。
9、房产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交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与其妻子任某从2012年元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其子刘某丙在交口县迎宾街交警队宿舍区居住。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警官证、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公交警(2015)58号文件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戊的生活来源地为城镇。
11、被告人段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晋J×××××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12、保单1份证实:晋J×××××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戊的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刘某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肇事车辆晋J×××××宝骏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因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刘某戊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当时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段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对赔偿明细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24069元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22456元计算的代理意见,因针对该代理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交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等进行评估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段某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段某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戊的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刘某戊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薛明显 审 判 员 付俊珍 人民陪审员 梁铁灵
书记员:田志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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