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西省临县招贤镇渠家坡村0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人张某的叔叔。被告人王某,罗马世家电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离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月1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胜溪街盛仕华庭3号楼金晖集团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伟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基龙凤苑附近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驶来的张某驾驶的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载邓二伟)发生碰撞,致邓二伟死亡、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队第(2016)T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主要责任,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二伟不负责任。2016年12月21日,王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护理费3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孩子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张某在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治疗148天共计花费十几万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支付原告58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由原告所在公司全部垫付,现原告已回家休养。经了解,晋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认为,离公交认字【2016】第T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严重错误。首先,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王某在禁止转向路口、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转向导致与原告人摩托车发生碰撞。其次,原告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原因是被告人王某占用最右侧车道长时间行驶;第三,原告人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等情形与事故产生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死一伤后果,情节严重,理应从重处罚,并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请求认为住院时间多拖了两三个月,且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退下的钱原告人已拿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但2016年9月9日已由孝义市骏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转让时该车辆车况良好,手续齐全。之后,该车辆一直有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为实际所有人,并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车辆交接协议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按照法律标准处理,愿意积极调解处理,精神抚慰金主张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没有城镇证明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基龙凤苑附近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驶来的张某驾驶的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载邓二伟)发生碰撞,致邓二伟死亡、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队第(2016)T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主要责任,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二伟不负责任。2016年12月21日,王某投案自首。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邓二伟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赔偿877000元,并已履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骨上开放粉碎骨折,左足踇趾间关节囊损伤,右腕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48天,医疗费为96786.66元,王某垫付58000元,剩余由原告人公司垫付。2017年8月1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约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人居住在离石区南关村南关杨家沟。肇事车辆投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9月9日,肇事车辆已由孝义市骏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又由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转让给王某。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营养费为444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45871元÷365天×148天=18600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148天×1人=14722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43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受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柴峁翠、冯伟、王晋飞、冯付平、梁永永的证言;4、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表、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说明、诊断证明等书证;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邓二伟家属877000元,并获得其家属谅解。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予以监管,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营养费为4440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5871元÷365天×148天=18600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148天×1人=14722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436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90026元,余143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0%为11472元,其余2868元由原告人张某自行承担。原告人张某居住的离石区南关村归城市范围内,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47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0002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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