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李候元
李某乙
李鹏(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李某乙
杨某
王凤香
王某某
胡海平
泰和平
曹平平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候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鹏,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
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投案后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建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山县泰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保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泰和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安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平平。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代理人李候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及代理人李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代理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代理人李凤香;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建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山县泰峰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海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市公安局的代理人曹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超速、超载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晋J×××××号大货车沿离石区吕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属巴桥路口处时,撞于前方李乃元驾驶的陕K×××××号五征牌三轮车尾部,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乃元及其乘员侯完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及行人杨某受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由于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致李乃元、候完夫妇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760元,丧葬费48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9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694元,误工费2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共计16590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致杨某受伤,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126571.45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38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建峰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胡建峰辩称,自己现在无经济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方山县泰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当天李乃元往离石送货是王润生雇用,与公司毫无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吕梁市公安局辩称,本案系交通肇事,赔偿责任应由造成事故的一方负责赔偿,事发路段属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管辖,该局无直接管辖权,故该局无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建峰作为车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吕梁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对离石区吕梁大道不负直接管理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方山泰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李乃元是王润生雇用运砖,与本公司无关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
被告人胡建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962760元,丧葬费46407元,李某甲的赡养费11635元,李某丙扶养费29274元,交通费住宿费1344元,共计10514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11万元)。
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医疗费5446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75元,共计13373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1万元)。
被告人方山泰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吕梁市公安局不负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建峰作为车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吕梁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对离石区吕梁大道不负直接管理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方山泰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李乃元是王润生雇用运砖,与本公司无关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
被告人胡建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962760元,丧葬费46407元,李某甲的赡养费11635元,李某丙扶养费29274元,交通费住宿费1344元,共计10514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11万元)。
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医疗费5446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75元,共计13373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1万元)。
被告人方山泰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吕梁市公安局不负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张亚平
审判员:邓国平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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