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老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王朝霞、裴志雯)沿离石区凤山三巷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制动系统部分失灵撞到路边左侧墙壁,摔倒后碰撞前方王奴清存放路边的环卫三轮自行车,后该车又滑行顶撞至停于路中的郭瑞强驾驶的晋A×××××号比亚迪牌轿车尾部,致刘某、王朝霞、裴志雯受伤,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志雯口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老爷牌LY48QT-33型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部分失效状态。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5】第F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强、王奴清、王朝霞、裴志雯无责任。
事发后,经被告人与受害人裴志雯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受害人王朝霞系被告人刘某的亲外甥,自动放弃赔偿权利,受害人郭瑞强、王奴清自动放弃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王奴清、赵建军、裴志雯、王朝霞、郭瑞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文书、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车辆损坏鉴定、制动系统安全鉴定、伤情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6、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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