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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育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小平,山西省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平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生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吉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代理人贺育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闫小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平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姜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诉称,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晋J×××××号捷达牌小轿车在龙凤南大街罗马世家附近将张某骑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张某重伤二级,请求赔偿一切损失(伤残费待定)434355.79元。
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刑满释放后尽力赔偿原告人张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其父亲杨顺平的晋J×××××号捷达牌小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罗马世家附近路段时,将同向而来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受伤,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离)公(法)鉴(伤)字(2015)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张某脾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5】第F15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酒检字第F5191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93MG/100ML。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76187.8元;从离石到太原用急救车、中途监护费、呼吸机、治疗费共计8000元;从太原回离石包车费1500元。在治疗期间杨平顺给付张某64900元,在审理中又支付了3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张某10000元。在审理中受害人张某提起伤残鉴定申请,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三处,拾级伤残贰处。张某兄妹三人,父亲张九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高拖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女儿张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伤前系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人,每月工资4500元。晋J×××××号捷达牌小轿车于2015年1月12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杜国珍、王利平、翟志东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车辆痕迹鉴定;张某人身损伤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张某住院医疗费、购药凭证、张九林、高拖则、张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有效地反映了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实了张某伤后所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杨某投案自首,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张某在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金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杨某负担。车主杨平顺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医疗费366187.8元,急救交通费9500元、伤残补助费76878.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473806.1元(已支付94900元)。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邓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星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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