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赵世红,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亲戚。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田维顺,系被告人张某的亲戚。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作为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因疲劳指使无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1025KM+600M处时,与一名妇女(身份不明)发生碰撞,致使该妇女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2、证言李铁栓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5、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认尸公告及户籍信息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机动车司机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二被告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身份不明,故本案赔偿部分暂不予处理,受害人家属可另提赔偿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高福明 人民陪审员 温完连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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