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任建兵
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建兵,又名任兵子,男,1990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9011191517,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奥家湾乡奥家湾村,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兵及其辩护人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任建兵无证驾驶其晋A50N52号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奥家湾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撞石侧翻,致驾驶人任建兵、乘车人史伟伟、李亚南、王会军不同程度受伤,晋A50N52号轿车受损。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建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伟伟、李亚南、王会军无责任。经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伟伟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兵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建兵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被告人任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建兵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建兵提供的是无偿的活动,是善意的施惠行为,史伟伟应意识到风险存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任建兵的刑责;被告人任建兵自动投案,且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减轻被告人的刑责。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史伟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任建兵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任建兵赔偿史伟伟经济损失215000元,得到史伟伟的谅解,被害人史伟伟建议对任建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建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建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建兵提供无偿劳务,史伟伟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人任建兵刑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建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任建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间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史伟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任建兵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任建兵赔偿史伟伟经济损失215000元,得到史伟伟的谅解,被害人史伟伟建议对任建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建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建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建兵提供无偿劳务,史伟伟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人任建兵刑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建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任建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利军
审判员:刘秀成
审判员:牛金光
书记员: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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