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奥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康家沟村人。2005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0日释放。2013年5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奥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奥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奥某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奥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奥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奥某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建平
审判员:刘俊青
审判员:孙剑光
书记员: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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