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冯家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之继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孙某3之继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4,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人,农民,住本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
负责人冯斌,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
负责人张俊义,经理。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7、陈某6、陈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8)晋1122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7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AZ23**号小轿车(载孟雅男),沿省道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00M处和对面行驶的车辆会车时,与前方同向推行二轮摩托车的孙某3发生碰撞,造成孙某3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了110报警,将孙某3送往
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孙某1收到被告人陈某30000元费用。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3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3无责任。
被害人孙某3是农村家庭户口,****年**月**日出生,孙某3有梁玉功、梁玉全、梁玉香、梁玉刚兄妹五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是其妻子,郭某是其母亲,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是其子女,陈某6、陈某5是其继子女。被害人孙某3与王某7于1999年12月5日结婚,当时陈某5在太原化工技工学校上学。因被害人孙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307392元(十六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元(五子女分担)、处理后事误工费2982元(3人7天每天14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52571.5元。
肇事AZ231W号小轿车车主为陈某4,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期限是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人孟亚男、王某7、孙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文)公(司)鉴(尸)字(201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车辆检验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被害人结婚情况、毕业证、身份证情况、保险公司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部分费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与被害人孙某3结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尚在学校上学,与被害人孙某3形成了抚养关系,其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当时已成年,其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7、陈某5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计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7、陈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057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的赔偿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7、陈某5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发后其主动报警,投案自首,且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被害人家属的丧葬费3万元以及抢救费49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34900元外,上诉人陈某再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维持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7、陈某5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计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7、陈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057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的赔偿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7、陈某5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上诉人陈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二审期间又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求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陈某关于事发后其主动报警,投案自首,且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考虑,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白永华
审判员 康照明
审判员 刘宁
书记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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