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翠芳,
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阳县金罗镇金罗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乔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阳县金罗镇金罗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乔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阳县金罗镇金罗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乔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胡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人,住中阳县金罗镇金罗村,系被害人乔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西王家沟乡曹家塔村人,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吕梁市离石区王家坡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4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离石区城北街道办长大局村陈家焉自然村人,住离石区滨河北路前瓦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成家庄镇邓家村人,住本村,系肇事车“晋J567**、冀DHY**挂”实际经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吕梁市鹏翔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兴南市场309号,系晋J567**牵引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涉县畅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北关涉县中鑫活性炭有限公司院内,系冀DHY**挂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中阳县凤城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路管理段的段长。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胡某、胡某1、乔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晋1129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曹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人寿吕梁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计算错误,未分摊抚养人员人数,应为18404元×16年÷2=147232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诉人人寿吕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住所地为山西省中阳县金锣镇金罗村,系镇政府所在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抚养费未分摊抚养人员人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范围及标准适当,但抚养费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 陈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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