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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温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地石楼县,住石楼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住石楼县。系被害人霍某1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2,男,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住石楼县。系被害人霍某1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霍某3,女,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住文水县。系被害人霍某1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女,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住石楼县。系肇事车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保险人。
负责人陈某
,系该公司总经理。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霍某2、霍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8)晋1126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原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于5个月后因多器官衰竭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1所提原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以及应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定案的证据均不符,且原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某2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 陈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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