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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1与安某2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本案的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系本案的被害人王某1的哥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系本案的被害人王某1的妹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系本案的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本案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1(小名小儿),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中专文化,住交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2,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马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1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2、王某3、张某2、郭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17)晋1122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2、王某3、张某2、郭某、原审被告人安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09月09日08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城县大营村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西公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与沿大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郭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郭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安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安某1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保护现场,后民警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为抢救被害人王某1花费医疗费7948.64元,被害人王某1死亡之后,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效尧于2017年9月26日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与王效尧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和被害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其中女儿手部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事故发生后当天入住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05.22元,其中被告人安某1垫付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1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9日8时23分许,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交城县大营村南有一摩托车与一面包车相撞,有人员受伤,已通知120,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肇事驾驶员安某1在现场等候并保护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询问。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尿检盒对安某1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安某1于2014年8月23日领取驾驶证;被害人王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被告人安某1无前科记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五菱客车的保险单,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24时止。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为闫某所有。8、扣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9月9日扣押安某1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7年9月9日扣押×××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行驶证一本。2017年9月9日向张某2扣押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扣押物品均已返还给当事人。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1、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及碰撞痕迹。12、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而死亡。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他的丈夫,2017年9月9日早上7点半,王某1在家吃完早饭后骑着他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出发去交城县安定村接上郭某,途径大营村然后到文水县北明阳村。王某1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也没有上过户,平时也不悬挂号牌。该摩托车的车主是王某1本人,自从购买后一直是王某1驾驶的。郭某是王某1的姨表兄,最近一个多月都相跟到工地上班。因为郭某没有摩托车,也不会骑摩托车,所以每天都是王某1骑着摩托车去接上郭某然后去工地。当天他从家走的时候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平时也不佩戴。王某1家中还有两个70岁以上的老人,他们兄弟姐妹三人。他和王某1是2015年结婚的,并领取了结婚证。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今天来是处理他弟弟王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这件事是他妹妹王某3告诉他的。王某1驾驶摩托车是去文水给北明洋村的个人扎根基的。王某1的摩托车车主就是他本人,他是和别人买的二手摩托车,具体和谁买的他不清楚。发生事故的时候是王某1驾驶的摩托车,郭某不会骑摩托车。王某1和郭某是亲俩姨兄弟,他俩平时去工地干活就是王某1骑摩托车去接上郭某一块去工地的,一直以来就是这个习惯。15、证人安某2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就是他的车。2017年9月9日上午大概10时许,他接到他侄子安某1打来的电话称他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交汇的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安某1是他侄子,发生事故的实际车主就是他,该车有行驶证,登记的××县号闫某。因为在他买车过户时,闫某有太原市的居住证,为了方便他就以闫某的名字注册登记了。该车有交强险。2016年3月份的时候他的车的发动机被撞烂,他就去交城县石侯村废铁收购点买了一个发动机换上,后来也没有去车管部门变更登记。16、证人闫某的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就是他。2017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他接到他二舅舅安某2打来的电话称安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交汇的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安某1是他的弟弟,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他二舅舅安某2,但登记所有人是他,因为他二舅舅买车过户时,他有太原市的居住证,为了方便他二舅舅就用他的名字注册登记了。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安某2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他厂更换的发动机,因为当时该车的发动机有破损,且烧机油很严重,发动机维修不好了。更换的发动机号为606130252,该发动机是他收购的旧的发动机。当时收购的地点就是在他厂里,是一个陌生人来他厂卖旧发动机,他就收购了。18、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9日08时20分许,他乘坐王某1驾驶的××县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他听到他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按喇叭的声音,突然发现沿大营村青年路由东向西驶出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向他们的二轮摩托车,再后来他就意识不清了,清醒时已经来到交城县人民医院了。王某1和他是表兄弟关系,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就是王某1本人。他从来不驾驶摩托车,平时都是王某1骑摩托车带上他去文水县北明阳村劳动。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上就他们两个人,他在后面坐的,并且都没有戴安全头盔。2017年9月9日早上7时50分王某1去到安定村我家中接上他的。他看到对方车辆的时候已经很近了,随后就发生了碰撞。对方车辆的车头撞到了他乘坐的摩托车的左侧。19、被告人安某1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9日08时20分许,他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城县大营村青年路由西行驶至与大西公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与沿大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上共两人)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他拨打了120和110。因为当时该十字路口的玉米地里玉米长得高,遮挡了他的视线,碰撞前就没有发现二轮摩托车,等发现时已经撞到了一起。当时他只看到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至于谁开的摩托车他没有注意。他在快进入事发路口时,他看了一下前面的路口没有车辆,他就踩了一脚刹车,然后均速通过该路口。×××的实际车主是山西省××县号他叔叔安某2的,但当时过户登记时山西省××县号的他哥哥闫某有太原市的居住证,当时就以闫某的名字注册登记了。车辆有行车证也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有他一个人。二轮摩托车的正前方撞到了他车的前右侧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提供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2、王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2、王效尧的身份证,证明被害人王某1父亲生前的身份情况。3、交城县洪相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1与王效尧系父子关系,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供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2、票据,证明花费抢救费7948.64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供的证据1、病历、出院证、门诊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情况及花费住院费8905.1元。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主体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安某1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王某1去世之后,其父亲王效尧之后去世,作为继承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和王某3对其父亲生前应得的死亡赔偿金部分主张继承,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1因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20164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支出的医疗费7948.64元、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290元、张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4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合计353806.1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05.22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97.1元,合计14778.32元。以上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50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赔偿张某2、张某1丧葬费27487.5元,赔偿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合计81268.26元,被告人安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剩余的医疗费2064元和被抚养生活费562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元,赔偿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4260.21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244.24元;被告人安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安某1赔偿郭某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973.86元,因被告人安某1已经垫付3000元,故还应当赔偿2976.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2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50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赔偿张某2、张某1丧葬费27487.5元,赔偿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合计81268.26元;被告人安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剩余的医疗费2064元和被抚养生活费562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元,赔偿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4260.21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244.24元,被告人安某1赔偿郭某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973.86元。上诉人张某1、王某2、王某3诉称,1、事故发生后,安某1分文未赔,没有得到谅解,一审量刑轻;2、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张某1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丧葬费27487.5元,赔偿王某2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上诉人张某2诉称,事故发生后,安某1分文未赔,应依法重判,请求三被告人互付连带责任赔偿张某2部分,死亡补偿费、埋葬费、抢救费、停尸费、摩托车损失费、抚养费共计321229.64元的70%即224860.74元。上诉人郭某诉称,上诉人是农技师,受伤后无法劳动,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太少,请求改判上诉人医疗费8905.2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155.22元。上诉人安某1诉称,1、事发后,上诉人拨打110在现场等候,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劣迹,请求二审宣告缓刑;2、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承担不应超出60%的赔偿责任。张某2抚养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提交了职称证书复印件,证明其为果树农技师;村委证明、村卫生所证明,证明案发后至2017年11月7日,郭某因伤在家养病。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安某1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决据上诉人安某1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自首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适当。死亡赔偿金是由于被害人死亡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是被害人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范围应以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上诉人王某2、王某3是非被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上诉人王某2、王某3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2、王某3未提交其因参与处理该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所提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张某2所提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郭某所提民事赔偿部分赔偿数额的认定及上诉人安某1所提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经审查,原判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或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及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安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244.24元,被告人安某1赔偿郭某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973.86元;二、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50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赔偿张某2、张某1丧葬费27487.5元,赔偿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合计81268.26元;被告人安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剩余的医疗费2064元和被抚养生活费562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元,赔偿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4260.21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3500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50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赔偿张某2、张某1丧葬费27487.5元,赔偿张某2、张某1死亡赔偿金合计81268.2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1赔偿张某2剩余的医疗费2064元和被抚养生活费56203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元,赔偿张某2、张某1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4260.21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3500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少军审判员曹宪强审判员杨尉苑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乔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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