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
银某甲
暨法定代理人白某甲
银某乙
银某丙
牛某甲
李某甲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甲。
系被害人银某之子。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方山县马坊镇吴家沟村老池沟人,住本村。
系被害人银某之妻、上诉人银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乙。
系被害人银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丙。
系被害人银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
系被害人银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晶鑫,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甲、白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晋1128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6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马坊吴家沟路段时,与被害人银某发生碰撞,致使本人及银某倒地受伤。
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00.2mg/100ml。
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如下损失:医院抢救费487.88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9454元×20年)、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31元【银某甲14842元(7421元×4年÷2)、银某丙6184元(7421年×5年÷6)、牛某甲13605元(7421元×11年÷6)】,停尸费、运尸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酌情认定)。
上述损失共计253683.3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前科劣迹调查表、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诊断证明书、调解记录、收条、医疗发票等书证,血液酒精浓度、死者死亡原因、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判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抢救费487.88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31元(银某甲14842元、银某丙6184元、牛某甲13605元)、停尸费、运尸费、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赔偿253683.38元(执行中扣除已预付的3万元)。
上诉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抢救费有误,其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银某抢救费用未计入损失中;2、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080元。
针对其上诉理由,提供了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支。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某甲、白某甲等人为抢救银某支付的抢救费应为3513.68元。
上诉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关于原判认定抢救费有误,其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银某抢救费用未计入损失中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080元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期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18908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按其诉讼请求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908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甲、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抢救费487.88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31元(银某甲14842元、银某丙6184元、牛某甲13605元)、停尸费、运尸费、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赔偿253683.38元(执行中扣除已预付的3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抢救费3513.68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31元、停尸运尸费、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56709.18元(已支付3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某甲、白某甲等人为抢救银某支付的抢救费应为3513.68元。
上诉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关于原判认定抢救费有误,其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银某抢救费用未计入损失中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080元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期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18908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按其诉讼请求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908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甲、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抢救费487.88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31元(银某甲14842元、银某丙6184元、牛某甲13605元)、停尸费、运尸费、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赔偿253683.38元(执行中扣除已预付的3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抢救费3513.68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31元、停尸运尸费、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56709.18元(已支付3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银某甲、白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白永华
书记员: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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