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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2日又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方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晋J×××××长安牌小轿车载着刘某丙、李某乙、雒某甲、薛某乙等人,沿大武镇红罗沟路段吕梁飞机场与环城高速连接线逆向行驶去吕梁飞机场时,在弯道处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王某驾驶的晋J×××××奥迪小轿车相撞,致刘某丙、李某乙死亡,被害人雒某甲的伤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薛某乙的伤为双股骨骨折、多发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肺创裂伤、双下肢股骨干骨折、脂肪栓塞综合症、低蛋白血症、胰腺损伤;王某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擦伤、肋骨骨折;被告人杨某的伤情为多发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内侧跖跗骨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左股骨、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还查明,被害人雒某甲、薛某乙、王某受伤后没有伤情鉴定证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伤情证据。晋J×××××长安牌小轿车与晋J×××××奥迪小轿车受损没有鉴定证明,公诉机关未提供受损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当庭提供了关于12.4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被害人雒某甲、薛某乙、李某甲(死者李某乙父亲)、刘某乙(死者刘某丙父亲)四份谅解书;
2、书证:受案登记表、肇事车辆人员登记和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协议、关于不做伤情鉴定、不做车损鉴定的情况说明、杨某、薛某乙、雒某甲、王某病历,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
3、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车速、死因鉴定意见:关于对事发当时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晋J×××××长安牌SC7103微型轿车的车速鉴定意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5)交通事故鉴字第05055-JC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晋J×××××长安牌微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0km/h-53km/h;关于对事发当时王某驾驶的晋J×××××奥迪牌FV7241CVT小型轿车的车速鉴定意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5)交通事故鉴字第05055-JC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晋J×××××奥迪牌小型轿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00km/h-106km/h。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方)公(司)鉴(尸)字(2014)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刘某丙符合交通工具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方)公(司)鉴(尸)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李某乙符合交通工具碰撞致脑损伤死亡;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薛某甲、冯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证言;
6、被害人薛某乙、雒某甲、王某陈述;
7、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不顾乘车人的生命、××安危、采取极为危险驾驶方法,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死亡2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符合此项规定,且不具备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经查证,当时通往飞机场高速道路中间已有固定隔离带,已经分为左右行车道。被告人杨某已经取得驾驶证,但不遵守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关于12.4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内容相符,故其的辩解不予采纳;取得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雒某甲、薛某乙的谅解,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属特别恶劣情节、后果严重,被告人认为后果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拒不认罪,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杨某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事发路段未交付使用,未设置禁止通行标志,未进行封闭,故上诉人不存在逆行的故意;事发时上诉人车速较慢,对方车速较快认定上诉人主要责任错误;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非“拒不认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所采信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其上诉提出的因该路段未交付使用,不存在逆行故意,故也不应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当时该路段中间已有固定隔离带,已经分为左右行车道,上诉人杨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其应当知晓上下行车道,但其仍不遵守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当庭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讯问中,其也表示积极认错悔过,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受害方系上诉人驾驶机动一方的乘坐者,且民事部分已获得赔偿,受害方均表示对上诉人杨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亦因该起事故致使下肢多发骨折,行动不便。根据方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杨小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孙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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