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财,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海兵,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阳泉市郊区关街线刘备山路段卸载石块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车厢内所载石块砸住车辆北侧水渠内施工人员王某某、刘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李某财造成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犯罪后积极与车主协商,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故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阳泉市郊区关街线刘备山路段卸载石块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车载石块滚落至车辆北侧水渠内,砸住正在施工的王某某、刘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110接处警受理单、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电话、报警时间2017年9月2日11:32:08、报警内容;接警时间2017年9月2日11:33、报警人田某某、报警电话、事故时间2017年9月2日10:25、事故情况及受理该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警三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的事实。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交警三大队民警对重型自卸货车车体痕迹勘验及勘验结果。4、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大队依法扣留事故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李某财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提供的李某财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财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6、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提供的事故车辆及行驶证发还通知书,证实该队将事故车重型自卸货车发还李某财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财提供的过磅单,证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未超载的事实。8、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车祸现场死亡的事实。9、(晋)公(阳)鉴(法尸)字[2017]49号法医学尸检验鉴定书附尸体照片,证实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0、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实该事故重型自卸货车技术数据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及右足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2、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刘某某对其伤情申请不做轻重伤鉴定的事实。13、阳泉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日10时25分许事故发生后,李某财于当日15时10分来到该队,到案后陈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经过。14、阳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122警情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财于2017年9月2日10:49及无名人于2017年9月2日11:32报警的事实。1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资格证,证实吸毒检测人员经对李某财的检测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检测试剂盒(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6、酒精检测单,证实对当事人李某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无酒精。17、阳泉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8、臧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王某某、臧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某1、王某某2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阳泉市郊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臧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1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关系及臧某某委托田某某处理事故认定、赔偿及经调解事故车辆车主王某某3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8万元的事实。19、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委托书,刘某某1、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阳泉市郊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委托刘某某1、何某某全权处理事故事宜及经调解事故车辆车主王某某3一次性赔偿伤者刘某某医疗、伙食、营养、误工、护理、交通、二次手术、伤残补助、精神抚慰、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合计21万元的事实。20、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妻子臧某某、女儿王某某2、王某某1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李某财予以谅解的事实。2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经查未发现李某财有前科劣迹。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证人、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3、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佣李某财当司机,口头协议,有活就安排李某财干,工资每月算。其和田某某口头协议,从盂县禅房往关家峪刘备山修路的工地送石头,送一吨石头运费15元,两、三次结一次运费。2017年9月2日,田某某联系其往工地送石头,其就安排李某财往工地送。李某财打电话告其车出事了,其从盂县才去了现场。看完现场向李某财了解到,卸石头时往前挪车,车辆侧翻,车上一部分石头掉落,把路边左侧正在施工的工人砸死一个,砸伤一个。现场车辆侧翻,死者在一边放着,伤者已去了医院。2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某3口头协议,他给其运输石头,其给他结算费用。工地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事故了,其就往刘备山工地走,到现场后看到车辆侧翻。是卸石头中连走带卸时车辆侧翻,石头掉落砸住施工人员。伤者去了医院,还有一个死者在现场。事故车辆的司机叫润财,盂县人。2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日上午,其和王某某在刘备山工地山砌水渠,王某某在水渠里和泥,其在外面砌石头。其听见有人喊“车翻呀”,就赶紧跑,没有躲开,车斗里的石头掉下来砸在其身上,其就晕了。其腿被大石头压着,后来过来人把其腿上石头挪开,从水渠里把其抬出来,医院过来人后就把其送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在下面干活,没有看见那辆大翻斗车,也没有看见大翻斗车怎么卸石头和卸石头时有无人指挥。当时水渠就其和王某某两个人干活,周围没有其他人。其离开前没有看见王某某,他可能让石头埋住了。其是2017年12月1日出院,其放弃做轻重伤鉴定。26、被告人李某财的供述与辩解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9月2日10时许,其驾驶王某某3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盂县拉着一车石头去郊区刘备山工地上卸货。到达工地后,有人指挥其到指定地点卸货。到卸货地点后,其开启自卸按钮,车辆马槽被顶起开始卸货,因卸货必须边卸边往前走才能卸完,故过了一会,其往前开了一下,因事发路段是个拐弯,有点坡度,估计是石头在车上位置不平衡,车辆就侧翻了。其从驾驶室出来后,看见车上的石头倒出来了,并听见有人喊石头把人砸着了。其赶紧跑过去跟其他人一起搬石块抢救伤者,救出一个后,用工地上的车拉着去了医院,抢救出另一个人后发现这人已经没有反应了。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2,工地人拨打了120。卸货过程中没有人指挥,其准备卸货时,停下车看了周围路段,没有看见在道路下面排水渠里干活的人。其受雇于王某某3,仅负责拉货,是王某某3让其往工地拉货的,所拉的石头是用于垒护坡。其有B2驾驶证,从2008年4月21日考取驾驶证之后就一直开货车,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况良好,该车有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时晴天,视线良好。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刑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财及其辩护人郑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财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后果,酌情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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