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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刑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兰芳、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4线100KM+900M路段(藏山附近),在超越车前赵某某所骑的野马二轮自行车时,与其接触肇事,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韩某某随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赵某某被送往X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韩某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租赁合同;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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