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XXXX冀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从XX拉石头送往河北,由东向西行至夫城口-XX线46KM+600M(XXX村)路段时,撞开路北防护墙坠入田里,致乘车人张某某死亡,李某受伤;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武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及晋XXXX冀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李某甲已协议赔偿了死者张某某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伤者李某未提出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X县XX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武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有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张虎牛人民陪审员李鹏
书记员:胡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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